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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用证体系中,各方当事人交易的内容实际上是单据而不是具体的货物,只要单据内容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银行就必须付款。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得银行可以无需考虑信用证项下合同的履行,只依据专业对相关单据进行审核。相对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也就不需要向银行证实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信用证单据与基础合同实际履行的分离,无疑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空间,数据信息的缺乏,逻辑匹配技术的不足,又无形间扩大了这一空间。“从诈骗的角度看,信用证诈骗最吸引人的地方就在于,犯罪人只要交付了信用证条款中指定的单据就可以要求银行支付,即便货物根本没有装船,犯罪人甚至不需要真正拥有一艘货船,也可以实施信用证欺诈”。 自信用证被广泛应用以来,国际上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有发生,20世纪中期,案件数量更成直线上升趋势,由信用证欺诈引发的信用证诈骗更是屡见不鲜。仅在1995年的美国,信用证诈骗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就超过5亿美元。20世纪90年代起,信用证欺诈引发的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在欧美国家的信用信誉,这也是信用证结算在欧美应用锐减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在我国这样信用证发展较晚的国家,信用证欺诈也逐渐蔓延。1998年我国香港地区的信用证欺诈案件高达21起,涉及金额达数十亿元。2008年震惊法学界的“中盛粮油案”也是以信用证为载体实施的诈骗案件。
针对信用证运行中出现欺诈问题,英美法学界很早就尝试以欺诈例外的形式予以规制。早在1941年,年美国的Sz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oration一案中,就确立了美国法下“欺诈例外规则”的雏形;英国法院在1976年的Discount Records一案中也直接引入Sztejn一案的判决,明确了欺诈例外条款在英国信用证领域的适用。然而,由于缺乏基础的信息和数据支撑,法院只能从单一的法律规则适用角度对法理进行分析,以判定“信用证欺诈”是否存在。“欺诈例外规则”本身与信用证的基本属性“独立性”又存在着固有的法理冲突,这使得规则下欺诈的判定在国际上始终出于困境。
尽管1995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CC)明确了“实质性欺诈”作为欺诈例外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适用标准,但“实质性欺诈”的标准侧重于考量欺诈行为对所涉及的基础合同的损害程度,这意味着对基础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高低成为了判定欺诈是否成立的依据,这一标准事实上是要求银行承担审查基础合同实际履行的责任,从根本上动摇的信用证存在的基石——独立性原则。 在“数据孤岛”时代,银行也无法全面掌握相关基础合同信息,从而作出正确判断。有时候受益人提交的是虚假单据,全人工的检查程序也可能出现识别错误。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其司法界对欺诈例外的适用也遭遇同样的困难。虽然英国法采用了不同于美国的“受益人欺诈”理论,但此理论除了要求欺诈事实被完全证实外,还将欺诈主体仅限于受益人,举例而言,即便受益人提供了虚假的单据或文件,只要无法证明受益人主观上伪造文件的事实,欺诈例外依然不能适用,对受益人是否主观上存在欺诈这一问题的判定也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相较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在此领域的规定更乏善可陈,德国和法国,对欺诈例外或采用宽泛认定,或采用个案认定,均未形成一般性原则。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第8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实际上是综合了英美两国对欺诈例外的适用标准,对我国信用证领域的欺诈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是,信用证交易脱离于基础合同的特性,仍使得证明欺诈行为的成立较为困难,同时伪造签名、单据等问题判断也同样困扰着银行的专业审单人。“数据孤岛”时代下欺诈例外的适用难题,一方面使得信用证欺诈无法得到有力的遏制,另一方面,法院如果冒然对疑似欺诈下达止付裁定又可能严重损害银行声誉,摧毁信用证的商事功用。
(二)“附加保证条款”引入下的“软条款”风险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要求银行在信用证的审单过程中,脱离基础合同判断欺诈情形是否成立,基本数据信息无法得到全面掌握和分析使得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司法适用陷入困境。鉴于此,各国法学界的学者也曾尝试通过信用证制度的修正填补其缺陷。英国Leicester大学法学院教授Janet Ulph在她的文章中提出,为了减少信用证欺诈风险,可以让受益人与申请人以及银行签订附加的担保协议,要求受益人对其提供的单据的真实性或者其本身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作出担保,并承诺赋予银行在担保协议中相关情形出现时的拒付权。
Janet Ulph教授的这一提议是针对信用证欺诈问题提出的,以担保协议的形式去防止欺诈。对于信用证之外的附加合同的效力问题,UCP600并没有提及。但其实“附加保证条款”在英国法中也早有先例。2003年Sirius International 案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附加保证条款”的效力,这在法学界曾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Westminster 大学法学院教授Jason Chuah认为承认“附加保证条款”对信用证交易的效力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严重破坏,英国著名法学家Christopher Hare也认为“附加保证条款”的存在会使银行面对一个无法应对的状况。然而,英国的最高法院在对这个案子后来的审理中,并没有就“附加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再做讨论,但从后来的信用证的发展看来,“附加保证条款”变相成为了信用证的又一制度风险——“软条款”风险的发源。
UCP作为国际性商事规则,并不具有国家立法般的强制性,其适用问题只有在合同各方选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时方才涉及,而各国对信用证的单行立法和地方法规还可能限制UCP的具体适用。从这个角度讲,UCP的相关规则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既然合同双方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那么为什么合同方不能在信用证结算约定中对受益人的索款权利加以限制呢?“软条款”常被学界认知为信用证中的“陷阱条款”,软条款可能会使受益人在交单索款的过程中遭遇障碍。“软条款”的存在要求受益人在索款时,除了提供约定的单据外还要满足其他条件,这一条件正是“软条款”的具体内容。“软条款”的形式千变万化,内容各异,他既可以限制信用证生效,也可以为信用证的修改提供空间,当然,其也可以作为防止受益人提交虚假单据的保障手段。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软条款”的批评声不绝于耳,但是基于UCP商事规则的自治性,国际商会并未对“软条款”提出任何禁止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