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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BPO的具体规则中最大问题是主体的缺位。贸易结算方式本身的效率与功用根本上是建立在市场客户需求的基础之上的。与UCP不同,URBPO的规则完全以银行为中心,对买、卖双方及其他实际的贸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均无表述。换言之,URBPO只规范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权责和利益关系。甚至连BPO项下的受益人都完全采用了卖方银行替代卖方的方式。再加上URBPO以尊重数据的客观性为原则,明确银行仅根据买方或卖方提供的数据进行录入,不对买方或卖方提供数据的来源、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也不需要审查或传递相关贸易单据,这等于是变相表明:银行对可能的欺诈不负任何责任。然而,纯数据化的操作并不能杜绝虚假交易和恶意录入的情形。URBPO规则框架的最大缺陷就是忽视了贸易结算真正的参与主体,首先应当是买卖双方。特别是卖方,作为贸易结算中的真正收款权利人,如果其权利在URPBO规则体系下不能得到明确保障,买卖双方与银行间的法律关系还需要通过另行法律文本加以约定,那BPO的成本效益自然无法平衡。当然,相较URBPO而言,UCP已经是经过百年考验并在不断修正的规则体系,但至今仍有缺陷被人诟病。当前还缺乏经验引导的URBPO规则依然有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贸易金融的数字化转型对商事规则变革的影响早已成为必然。不过就当前看来,以BPO替代信用证实现银行在贸易结算下的担保功用依然路途遥远。此次eUCP2.0的修订出台,是国际商会以法制应对信用证危机的新一轮尝试。
(三)电子信用证的发展与eUCP2.0
2019年6月eUCP2.0的发布,正式开启了电子信用证的2.0时代。eUCP2.0在细节上弥补了部分此前eUCP1.0、eUCP1.1版本的不足:比如,在第1条d款明确规定,电子信用显示开证行(包括指定行、保兑行在内)实体地址的要求,解决了此前无法确认纸质交单时间、制裁政策等系列难题;再如,在第3条增加了相关电子词汇的定义,还特别强调了作为审单要求的电子记录与基础交易无关,这相当于再次重申了传统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信用证;还有,在第6条扩展了银行的审单条款,明确指出,只要银行传递电子记录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明确指定行发出相符电子记录后即使开证行(保兑行)不能审核也必须付款;此外,还分别在第13和14条增加了两类银行可以免责的情形:即对自身之外的数据处理系统不能运行的免责和对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
eUCP2.0在具体内容上的微观调整,是对一定期间内电子信用证运行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回应与修正;而其宏观上对中心思想的表达,更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信用证制度缺陷的弥补,明确了数字化商业时代转型下电子信用证法制的基本理念和规制方向,为信用证信用危机提出了可能的解决方案。
此次规则修订最为重要的贡献,就是通过多项条款的修订“动摇”了当前信用证信用危机的重要根源——“被干扰的银行信用”。在第3条的b款,增加了“DATA CORRUPTION”、“DATA PROCESSING SYSTEM”、“RE-PRESENT”等条款的定义,明确了数字化时代下,虚拟世界相关产品的概念,使得电子信用证下、单据审核的标准更为清晰和透明;在第5条和第7条要求,信用证必须明确格式要求,且银行必须依据约定之格式审核单据,除非提交人提交之单据不符合约定的格式,否则银行不得以格式为由拒绝付款,如果信用证未约定格式,由此产生的格式歧义不得成为银行的拒付理由,这实际上是明确了银行对格式约定的法定责任;此外,在国际商会对eUCP2.0的官方解释中,电子交单规则的中立性被一再强调,基于这一原因,eUCP2.0并未对电子审单的具体平台、具体步骤和技术要求做详细规定,这其实是赋予了信用证的当事人自主选择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电子审单的权利,但同时强调了相关银行对自身负责的数据处理系统有维护的责任。
整体而言,eUCP2.0结合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影响下电子信用证的特殊性,对传统信用证项下银行主观因素可能干扰银行信用的情形作出了修正性预防。有电子商务平台参与的电子信用证业务,从实质上改变了传统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为唯一核心的运行体系,形成了电子平台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系统保障模式。在电子信用证的运行模式中,审单的过程是由银行在电子平台的技术配合和规则限制下完成的。eUCP2.0正是借助大数据时代下信用证的智能转型,尝试建立与科技相结合的法律规则体系,排除可能干扰到“银行信用”的主客观因素,保障信用证体系的制度化运行。
另外,对于传统信用证核心的“独立抽象原则”,eUCP2.0给予了重点的强调与突出。电子审单的出现,要求银行在审核电子单据的时候同时通过外链审核逻辑相关的信息,这表面上,相较于传统信用证,扩大了审单的范围,实际上是将审单的内容更具体化、细致化,同时为银行表面单据的审核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始终将审核内容限定在单据和数据的范围内。为了进一步明确电子信用证项下的独立抽象原则,eUCP的第4条还明确了排除在银行审单之外的其他责任。电子信用证作为传统信用证智能化发展的产物,依然遵循信用证的基本原则,银行的基本义务并不因电子媒介的介入而产生任何变化,单据审核的电子化只是进一步充实了银行的审单依据,从而提高其准确性。
此次eUCP2.0并没有针对信用证日益丰富的融资功能,对信用证保险等新兴问题作出规定,然而,在官方解释中,专家委员会还是明确了暂时为作出针对性修订的原因,专家组认为,信用证保险业务实现电子化还需要一定时间的发展积累,当前的电子信用证规则的规制重点应当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电子审单问题上。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根据eUCP2.0是UCP的规则补充,但其并不仅限于对商业信用证的规制,国际商会的官方解释确认了eUCP2.0同样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充分体现了国际贸易金融领域,对信用证、备用信用证乃至独立保函统一规制的趋势。
结语